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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金田与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田,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冷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田,太原市小店区汇通建筑材料器材租赁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岢岚县县城向阳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冷真,职业、住址不详。再审申请人张金田与被申请人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冷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张金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田再审请求:l、撤销(2014)并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租赁费75000元及违约金80625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租赁物已经转移至被申请人处。因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移交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出租人的全部法律义务。两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未施工,否定租赁合同效力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冷真是被申请人的代表人,其签收租赁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冷真明确在承租方一栏处代被申请人签字,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充分事实证明冷真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冷真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在一审举证招投标中标人不是被申请人,不能否定《塔机租赁合同》效力,租赁合同是以租赁物转移生效是物权法规定的,原一、二审法院不以合同法、物权法判决是有法不依。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金田诉请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塔机租赁费用及滞纳金、违约金。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张金田作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租赁物交付给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张金田提供的关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均和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张金田也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冷真的签字行为系代理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张金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金田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金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