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柱生与被告朱广成、周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柱生,朱广成,周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谢柱生,曾用名谢住生,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朱广成,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被告周柏香,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陈家坊镇。系被告朱广成之妻。原告谢柱生与被告朱广成、周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柱生和被告朱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柱生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朱广成、周柏香以扩建厂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18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广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营生意不善,现已无力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愿意以现有财产偿还本金,利息部分请求谅解。被告周柏香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因扩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柱生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因被告朱广成、周柏香无力偿还,2015年3月8日,经原告谢柱生与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协商,将所欠利息10000元计于本金,并约定月利率1.5%。原、被告双方将原借条破除,重新由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向原告谢柱生出具一张“今借到谢住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利息每月按壹分伍计算。借款日期:2015年3月8号借款人:朱广成周柏香”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原告谢柱生可随时向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催收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谢柱生曾用名为“谢住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二是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应付原告谢柱生借款利息的计算与金额怎么确定?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谢柱生主张被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经审查,被告朱广成、周柏香2013年4月8日向原告谢柱生借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借款本金应予认定为50000元,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计算与确定。因被告无法偿还50000元本金,2015年3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此前利息为10000元,且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谢住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利息每月按壹分伍计算。借款日期:2015年3月8号借款人:朱广成周柏香”的借条,由此可见,此借款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结算为10000元,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柱生增加“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自愿放弃本院给予举证期限等诉讼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谢柱生主张利息10000元应予计算复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广成、周柏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柱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朱广成、周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