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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接触不多,彼此不甚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一男孩名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因原告兄弟病情严重,原告作为兄长在医院照顾一个多月并帮忙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此很不理解,开始跟原告生气,原告耐心解释、劝说,但被告根本不听。2014年8月份,被告又因原告照顾弟弟的事和原告争吵,并找其亲戚和雇佣社会人员于半夜12点闯入原告家将家具砸坏,并殴打原告。11月份,原告兄弟病情恶化离开人世。弟弟的去世使原告感到无比悲痛。但被告非但不能体会和理解原告的心情,反而幸灾乐祸。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无比气愤和伤心,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因为答辩人没有原告所诉的不良现象。2.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均是通过深思熟虑后,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决定结合到一起的,婚后原被告感情和睦。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在2013年又翻新旧房和购置了其他共同财产,均是原被告感情良好的象征和体现。3.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情节,且被告婚后对于家庭的贡献较大。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时,被告郭某带一男孩,名王某甲,1994年2月28日出生。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分居时间为2013年12月份,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自2014年8月份自己开始外出打工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在被告处;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被告主张2012年建北房五间,系拆旧建新,另建东房一间,门洞一个,南房四小间,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方有夫妻共同存款,具体数额不确定,被告方否认,原告提供的自行书写的存款明细不能证实己方主张。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被告郭某及其子王某甲的户口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