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孟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健,男,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孟健是吸毒成瘾人员。2014年9月初某天,李孟健在江城区鸳鸯湖公园向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购买了1400元的毒品,吸食了部分后将剩余的毒品藏在家中。2015年3月27日中午,李孟健在江城区安宁路一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QXXX**的小汽车使用,并于当晚取出其之前收藏在家里的毒品放到租来的小汽车里。当晚21时许,李孟健驾驶该车去到江城区新江北路世纪公园路段时被阳江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拦停盘查。民警在李孟健驾驶的小汽车的扶手箱处搜获一只塑料胶袋。经检查,胶袋内有装有两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17.12克、9.86克)、一只装有两小包可疑毒品的塑料盒(经称量,塑料盒内的两小包可疑毒品合共净重1.73克)、小塑料袋、吸管、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从李孟健处搜获的17.12克、9.86克、1.73克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健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孟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孟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孟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孟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7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敖惠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