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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红与纪兴军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纪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七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张红被执行人纪兴军申请执行人张红与被执行人纪兴军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七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纪兴军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纪兴军的银行存款25396元。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恩家执行员  牟锦辉执行员  桑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