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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茆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王秀红。被告:茆晓红。原告王秀红诉被告茆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红诉称:茆晓红于2012年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并出具借条。后经王秀红多次催要,茆晓红一直拖欠未还。现要求茆晓红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秀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茆晓红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茆晓红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王秀红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茆晓红向王秀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秀红人民币贰万元整材料费借款人茆晓红2012年11月12日”。2015年4月13日,王秀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茆晓红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茆晓红向王秀红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双方对归还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对王秀��要求茆晓红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茆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红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茆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