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连长珠与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长珠,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连长珠,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林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连长珠诉被告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长珠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合同约定如连长珠需要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林辉,借款人按时还款,月息2.5分。如今原告在2015年1月已通知被告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并从2015年1月份开始未按月付原告利息款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5%)合计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辉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如连长珠需要用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林辉,借款人按时还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925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所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辉向原告连长珠借款人民币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所以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而不应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以原告当时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92500元为准,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另外,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连长珠借款人民币92500元;二、驳回原告连长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连长珠负担人民币237元,被告林辉负担人民币1013元(该款原告连长珠先行垫付,被告林辉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