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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福麟和孙则春、吴金生、孙志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福麟,孙则春,吴金生,孙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黄福麟。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孙则春,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吴金生,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孙志龙,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黄福麟和被执行人孙则春、吴金生、孙志龙民间借贷一案,被执行人孙则春、吴金生、孙志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则春、吴金生、孙志龙所有的银行存款1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伏棉审 判 员  林锡铿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