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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志华与刘礼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华,刘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华。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禅,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礼。上诉人罗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罗志华、刘礼与案外人曹某(刘礼姐夫)、刘某某(罗志华、刘礼共同的朋友)及案外人吴某甲(系吴某之子)一同至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在看车过程中,因吴某甲称可以找人优惠,故当日并未购买。次日,罗志华、刘礼及吴某甲再次到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选购车辆,以386800元的名义价格购买了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1辆,该车以现金方式购买。后该车以罗志华的名义进行了登记(车牌号湘A×××××),但由刘礼实际使用,罗志华偶尔使用一下。2012年11月22日,案外人周金坤以罗志华借款250000元,并以湘A×××××号车辆做担保,但未按约归还为由诉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同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双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罗志华偿还案外人周金坤250000元,并于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偿付完毕,否则罗志华将其所有的湘A×××××号车辆做抵偿。同年11月26日,案外人周金坤就该案申请执行,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2012)双执预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湘A×××××号车辆。后因刘礼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法执裁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礼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湘A×××××号车辆的执行。罗志华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要求罗志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本人以委托代理人为由拒绝到庭。经原审法院电话询问罗志华本人,其陈述:购车过程中有曹某、刘某某、吴某甲等人陪同看车、缴款;购车款分两次交付给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交付200000元,余款30多万元于次日由曹某陪同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银行交付;刘礼陈述2011年2月15日未缴款,2月16日才向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没有收款记录,次日(即2月16日)仅产生一笔500000元现金的存入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湘A×××××号车辆登记在罗志华名下是实,但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的意见,不能仅凭机动车登记的车主确定车辆的所有权。本案中罗志华、刘礼均主张车辆由其购买,并以现金方式向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对罗志华的主张,罗志华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购车资金的来源,其确认的陪同看车、购车的人员均为刘礼的亲属或朋友,且其陈述的购车过程与缴款过程与上述陪同人员当庭作证陈述不一致,曹某否认由其缴款及购车款分两次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核实的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中也仅有2011年2月16日一次现金缴款记录。在上述事实尚不明确、存疑,罗志华拒绝到庭对质的情况下,不能确认罗志华系湘A×××××号车辆的出资购买人,罗志华以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保险等相关车辆凭证亦在其名下为由,主张该车所有权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罗志华承担。罗志华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湘A×××××的丰田越野车归罗志华所有;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述车辆以罗志华的名义进行登记后由刘礼实际使用,罗志华偶尔试用一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车系罗志华利用自有资金386800元在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购买该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刷卡记录、购置税发票、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上均为罗志华名字,且购买该车辆后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均以罗志华名义进行登记。以上均为证明罗志华为所有权人合法凭证,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依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机动车登记后,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因此,罗志华已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罗志华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无疑。因罗志华与刘礼曾合作经营生意,罗志华将该车辆借给刘礼使用,因多种原因刘礼未予返还。罗志华与刘礼就该车辆仅成立借用关系,如果罗志华要求刘礼返还,刘礼应无条件履行返还义务。然而刘礼一直拖延不还,甚至毫无理由企图侵占该车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的前提下,认定该车辆是由刘礼实际使用,罗志华偶尔使用以下,不确认罗志华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吴某甲、吴某、曹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且适用公安部的复函意见,判决驳回罗志华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吴某甲、吴某、曹某、刘某某均为刘礼的亲属或朋友,其中吴某甲、吴某、曹某为刘礼亲属,且吴某甲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明知以上证人均未刘礼的亲属或朋友,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认定以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均应由法律作出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所有权的归属应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规定,对于机动车登记的问题,仅由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和出具的文件来确定,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且规章本身对登记证书的性质及登记效力未作明示。原审法院适用公安部的复函意见作出驳回罗志华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复函由公安部出具,其性质可认定为规章,但本案涉及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不应适用该复函作为法律依据,且没有其他法律认定机动车登记证书不能作为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罗志华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刘礼答辩称:一、罗志华是帮着我做事,帮我跑腿。在一审的证言证词中已经很清楚,之所以当时采用罗志华的身份登记车辆,是因为我的身份证没有办下来;二、我们买车的时候,本来是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后面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用,才用了罗志华的身份证,因为我们关系都非常好,后面都是一直援用罗志华的身份证;三、一审罗志华借用他的车辆,是不存在的,在车买后一直是我在使用,罗志华就问我借了两次。吴某甲当时是出差,所以没有到庭,与我去买车的都是我的亲属,恰恰证明了车是刘礼买的,若是罗志华买的,为什么到场的都是刘礼的亲属以及两人的共同朋友,罗志华的陈述很多都与事实不符。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当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内容认为不能仅凭机动车登记的车主确定车辆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因此,在考虑本案湘A×××××号车辆的所有权认定时应当指向购买该车时的实际出资情况。本案中,虽然湘A×××××号车辆登记在罗志华名下,但车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当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不一致时,仍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现湘A×××××号车辆实际由刘礼使用和控制,刘礼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有关吴某甲、曹某、吴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的4份调查笔录,并且申请了证人曹某、吴某及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的购车款系刘礼通过曹某向吴某所借、湘A×××××号系刘礼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所有权归属于刘礼,虽然吴某甲、曹某、吴某为刘礼的亲属,刘某某为刘礼的朋友,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吴某甲、曹某、吴品证言的证明力仅是在一般意义上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并且吴某甲虽未出庭作证,但是吴某甲、曹某、吴品以及刘某某的之间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湘A×××××号车辆的购车款来源及购车经过。罗志华虽主张其为湘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利用自有资金购买上述车辆,其在一审中陈述“购车过程中有曹某、刘某某、吴某甲等人陪同看车、缴款,购车款分两次交付给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交付200000元,余款30多万元于次日由曹某陪同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银行交付”,在本案二审中罗志华又分别先后陈述,“2011年2月15日交付200000元,余款18.6万元于次日由罗志华陪同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至银行交付”、“2011年2月15日交付200000元,余款20万元于次日由罗志华及刘礼的姐夫陪同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至银行交付”,然而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没有收款记录,次日(即2月16日)仅产生一笔500000元现金的存入记录“,罗志华在本案中对于购车经过及款项的数次陈述自身存在矛盾之处,罗志华对于购车过程及购车款来源也不能进行合理、可信的解释。而另一方面,刘礼陈述称“2011年2月15日并没有买车,第二天最后协商的价格是53.6万,讲价便宜了3万元,实际购车款是50.6万元,我们是第二天陪同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50万元的现金存至4S店的银行账户,还有6000元是后来转账的,为了减少税金,所以发票上开的是38.6万元”。本院认为,刘礼所陈述的实际购车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与原审法院查询的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收款记录基本一致。并且,湘A×××××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均由刘礼保管。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湘A×××××号车虽然登记在罗志华名下,但是该车为刘礼出资所购买,并由刘礼实际控制和使用,故不能确认罗志华系湘A×××××号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因此对于罗志华要求确认湘A×××××号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罗志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