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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纪纯与赵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赵纪纯,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平,农民。原告赵纪纯与被告赵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雨新、被告赵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纪纯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8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1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平辩称,我2014年已经把钱还了。原告赵纪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从赵纪纯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18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在该期限内借款利息为年利,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项,逾期部分加收利率。借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姓名:赵永平……2013年4月18日”。另该借条左下角写有“此款已转下年还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永平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份借条不是原件,还款期限到2015年4月17日的这段话当时是写在借条背面了,我要求鉴定。后被告赵永平没有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放弃了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赵永平亲笔签写,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且借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被告赵永平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永平从原告赵纪纯处借款人民币118000元。经双方约定,被告赵永平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借款。后经原告赵纪纯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纪纯多次催要,被告赵永平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尚欠原告赵纪纯人民币1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平从原告赵纪纯处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永平向原告赵纪纯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赵永平有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赵纪纯主张被告赵永平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平抗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且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赵永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纪纯人民币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赵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蒋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