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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松生与周琦、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生,周琦,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董松生委托代理人方鹏,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琦委托代理人苏园植,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群原告董松生与被告周琦、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欢与被告周琦的委托代理人苏园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合同约定由被告周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付。双方办理抵押手续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琦支付了200000元现金,被告周琦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琦无法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被告周琦则应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周琦仅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的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但至今未能兑现,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韦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暂计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琦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周琦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韦群无关,被告韦群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韦群承担。被告韦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松生与被告周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付。被告周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xxxx**号)。原告董松生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现金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琦,被告周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周琦(身份证号:45xxxxxx15)今借到董松生(身份证号:45xxxxxx7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本人自愿以南宁市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2年08月23日至2013年02月23日),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付,借款人于每月23日前按时将下月利息转到董松生账户(工行62×××70)。借款人:周琦,2012年8月23日。”2014年9月9日,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中载明:“截止今日,本人尚欠董松生借款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数为准)。还款人:周琦,2014年9月9日。”原告董松生认可被告周琦借款后将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支付了108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8月9日在江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至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经调整,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6%、5.6%。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董松生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周琦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董松生的资金来源、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周琦的借款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的原件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借款后偿还了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将被告周琦尚欠原告董松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下文中进行论述。关于被告周琦已偿还的款项如何抵充债务的问题。原告董松生认可被告周琦向其借款后已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支付了108000元,属于原告董松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琦所偿还的108000元,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原告董松生及被告周琦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即折算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董松生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故本院依法适用6个月以内的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823天,此间2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00000元×5.6%×4倍×823天÷365天≈101015元,以被告周琦所偿还的1080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108000元-101015元=6985元可用于抵充本金,以6985元进行抵充后,尚有200000元-6985元=193015元借款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1930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至被告周琦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韦群与周琦于1988年8月9日在江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至今,未有证据表明两人已经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韦群应当与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偿还借款本金193015元;二、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支付借款利息(以1930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至被告周琦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被告韦群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应当与被告周琦向原告董松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540元,由被告周琦、韦群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绍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