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星刚、唐百云、宋世权等10人与谭敦鑫、谭芳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刚,唐百云,宋世权,唐芳青,高守军,李新明,佘上云,高玉红,杜金梅,寇竹强,谭敦鑫,谭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刚,女,1951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百云,男,1956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权,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芳青,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军,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明,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佘上云,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红,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梅,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竹强,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敦鑫,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付光,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芳,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与潭敦鑫系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杜付光,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星刚、唐百云、宋世权、唐芳青、高守军、李新明、佘上云、高玉红、杜金梅、寇竹强(以下简称李星刚等10人)因与被上诉人谭敦鑫、谭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恩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昌全、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星刚及上诉人李星刚等10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唐汇兵,被上诉人谭敦鑫、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慈利县江垭镇供销社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对供销社娄江商场及商场后片市场所有的门面、摊位以向供销社内部职工认购、竞价的方式出售,所得资金用于安置职工。当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娄江商场中临街的第二个门面和第六个门面不出售,作为后面市场的客流公共通道,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处置后面的二、三十个小门面。被告谭敦鑫花75000元购买了其中的3号门面,后由其女儿谭芳经营衣服生意。上述门面均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慈利县国土局办证时明确被告谭敦鑫与谭敦娥之间留有3.56米的空间为通道。2014年8月被告谭芳在对其经营的“小数点”专卖店装修时用石膏墙占有公共通道约1.1米宽、10米长,并加装卷闸门,使客流通道变得狭窄。唐百云等十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卷闸门和石膏墙,恢复通道原状。庭审过程中,原告唐百云、宋世权、唐芳青等人均未提供享有娄江商场部分产权的相关证据。原判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权利人即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结合娄江商场2号门面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虽已明确为市场客流公共通道,但对于共同通道的权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所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该通道的权属不明确。被告谭敦鑫、谭芳在装修店面的过程中用石膏墙将自己的店铺与他人隔开,侵占了通道的部分空间客观存在,但被告侵犯对象即主体不明确,且多占的空间未造成通行影响,故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拆除卷闸门和石膏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百云、宋世权、唐芳青、高守军、李星刚、李新明、佘上云、高玉红、杜金梅、寇竹强的诉讼请求。李星刚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通道为公共通道,10位上诉人享有江垭市场的部分门面及房产的物权,并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被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阻碍了物流及消防通道,对上诉人的物权造成了损害,其妨害行为违法,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不顾事实,随意改变案件性质,将排除妨害纠纷定性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明显不当,导致处理结果完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星刚、唐百云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唐百云的房产现状照片、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唐芳青的房产现状照片、房屋翻修许可证、唐芳青与李美云的户籍资料;高守军的房产现状照片、慈房权证江垭镇字第207**号房屋所用权证;李星刚的房产现状照片、慈房权证江垭镇字第209**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新明的房产现状照片、城镇土地使用证及赵家岗乡长安村委会的证明;佘上云的房产现状照片、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高玉红的房产现状照片、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及江垭镇江垭村委会的证明;杜金梅的房产现状照片、慈利县供销合作社联社的证明及刘际猛的证明;寇竹强的房产现状照片、慈利县供销合作社联社的证明及刘际猛的证明;被上诉人安装卷闸门、修建墙体、占用公共通道的照片。以证明上述十位上诉人在娄江商场或江垭市场内均拥有合法的门面或房屋,被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妨害了通行。被上诉人谭敦鑫、谭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十位上诉人中只有李星刚是娄江商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余的都只是在江垭市场内拥有门面或房屋,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娄江商场内有二十多位业主,他们并没有推选李星刚提起诉讼处理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在江垭市场内拥有门面或房屋,而江垭市场和娄江商场是两个分割的建筑物,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娄江商场或江垭市场内拥有合法的门面或房屋,以及证明了被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本案的上诉人唐百云、宋世权、佘上云、高玉红在2002年8月,分别与慈利县江垭镇供销社签订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购买了慈利县江垭镇供销社位于江垭市场内的部分门面;唐芳青、高守军、李星刚、李新明则分别购买了江垭市场内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房屋或门面,其中高守军、李星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李新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杜金梅、寇竹强虽未办理相关权属手续,也不能提供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但慈利县供销社合作社联社及原江垭镇供销社的经办人均证实二人是实际购买人,拥有江垭市场内相应门面的产权。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星刚等10人与被上诉人谭敦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主动拆除石膏墙和卷闸门下面的隔墙后,上诉人则撤回起诉。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石膏墙后,其经营的货物和摊位不能占用公共通道的空间。但被上诉人表示只要别人经营的货物或摊位不占用公共通道,他也可以不占用。此后,被上诉人仅仅拆除石膏墙,没有拆除隔墙。被上诉人拆除石膏墙后,仍然占用公共通道摆放两米多高的货架。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撤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慈利县江垭镇供销社改制时,对供销社所属娄江商场及商场后片市场(即江垭市场)所有的门面、摊位以向供销社内部职工认购、竞价的方式出售,所得资金用于安置职工。当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娄江商场中临街的第二个门面和第六个门面不出售,作为后面市场的客流公共通道,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处置后面的二、三十个小门面。慈利县国土局办证时也明确被上诉人谭敦鑫与谭敦娥之间留有3.56米的空间为通道。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谭敦鑫、谭芳在对其经营的“小数点”专卖店装修时用石膏墙占用的约1.1米宽、10米长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该公共通道主要是用于顾客进出江垭市场,系预留的客流通道。十位上诉人、江垭市场内其他的门面或房屋产权人、被上诉人共同享有该通道的使用权,都是合法的受益人,其权利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历史公共通道,相关使用人无权独立占用或堵塞,确有必要的,也应取得相邻权利人的同意。而被上诉人修建石膏墙、加装卷闸门占用部分公共通道的行为,并未取得十位上诉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其私自占用部分公共通道的行为,影响了该通道作为市场客流通道的功能,降低了十位被上诉人所拥有门面的经济价值,给十位上诉人的生活、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侵犯了十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十位上诉人有权以相邻通行受妨害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角度处理本案,并进而认为十位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共通道为其享有、公共通道权属不明、侵犯的对象不明确,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还认为两位被上诉人多占部分公共通道未造成通行影响,与事实不符。二审中,经本院调解,两位被上诉人虽主动拆除了石膏墙,但仍然占用公共通道摆放货架,且石膏墙拆除后,两米多高的货架失去隔挡,可能会对公共安全产生潜在的危险,被上诉人应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该危险,或将货架移位后进行加固处理,或将货架降低在安全高度。综合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敦鑫、谭芳停止侵害其经营的“小数点”专卖店旁公共通道的通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排除妨害,恢复公共通道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谭敦鑫、谭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恩赐审 判 员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