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康学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康学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当王康学将盗来的电动车骑到滨涯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康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康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康学携带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在海口市内预谋盗窃他人财物。当日18时许,王康学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使用所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的电源线破坏后将车盗走。当王康学将盗来的电动车骑到滨涯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王康学身上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2元)、作案工具一套。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康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康学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康学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康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康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剪刀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两把、扳手两把、六菱撬两把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史丽书 记 员 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