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宪英、陈宪志、陈玉珍、陈平、刘素辉与陈安恒、陈中明、陈安琥,陈清林、陈清合、陈清余、陈明全等人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宪志,陈玉珍,陈宪英,陈平,刘素辉,陈清林,陈清合,陈清余,陈明全,陈清六,陈清珍,陈华兰,陈清容,陈玉全,陈清金,陈清红,刘永珍,陈安英,陈安生,陈安琥,陈安恒,陈中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宪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宪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素辉。以上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安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安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明。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陈清林。一审原告:陈清合。一审原告:陈清余。一审原告:陈明全。一审原告:陈清六。一审原告:陈清珍。一审原告:陈华兰。一审原告:陈清容。一审原告:陈玉全。一审原告:陈清金。一审原告:陈清红。一审原告:刘永珍。一审原告:陈安英。一审原告:陈安生。再审申请人陈宪志、陈玉珍、陈宪英、陈平、刘素辉因与被申请人陈安琥、陈安恒、陈中明及一审原告陈清林、陈清合、陈清余、陈明全、陈清六、陈清珍、陈华兰、陈清容、陈玉全、陈清金、陈清红、刘永珍、陈安英、陈安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宪志、陈玉珍、陈宪英、陈平、刘素辉申请再审称:被继承人陈洪玲在2010年2月22日《补充遗嘱》和次日对《补充遗嘱》进一步说明的录像中,明确提出遗产由兄弟姐妹分配,二审判决遗产不予分配错误;另外,租金尚不足以支付陈洪玲丧葬费用也不是事实,二审判决不予分配错误。本院认为,关于遗产处理,陈洪玲先生生前多次立有遗嘱,在2007年7月17日的《遗嘱》中,陈洪玲先生留下以下遗嘱:“(一)、在茨竹粮站买的八间门市,房屋所有权属于陈家家庭会…我去逝(原文如此)后收的租金,拿来发放给华蓥中学及茨竹中心校的贫苦学生的助学金…这八个门市,我去逝(原文如此)后当月交家庭会管理,一切管理人员由家庭会民主选出。一定要把助学金管好。…(二)、我购买的茨竹镇政府职工集资房的两个门市,我送给陈家弟兄组成的家庭会(清明会),房屋所有权归家庭会…收的房租作为每年两次上坟的开支。…(三)、我在茨竹竹园街买的十五间门市,在我去世后仍送给家庭会,房屋所有权属于家庭会,…我去世后的当月,这十五个门市交家庭会管理。该款用于陈家后代奖(助)学金。…(五)、陈家家庭会是由弟兄组成的。…”陈洪玲先生生前其门市及租金也按照此想法处分,故《遗嘱》要求在其逝世后,“陈家家庭会”作为其二十五间门市的所有权人管理租金,将租金作为助学金和上坟开支,而不是由“陈家家庭会”成员平均分配门市,因为如此助学金和上坟开支就缺少资金来源,无从实现陈洪玲先生捐资助学、孝敬祖先的意愿。在《遗嘱》中,陈洪玲先生要求“陈家家庭会”由男性组成,陈宪志等人作为女性,其子孙无权参与奖学金领取,而陈洪玲先生在2010年2月22日《补充遗嘱》中表示:“我的大陆遗产,归兄弟姐妹共同享受”,将女性成员也纳入“陈家家庭会”,陈宪志等人的子孙也有权领取奖学金,这即是补充遗嘱的意义。该遗嘱冠以“补充”二字,表明并不是要从根本上改变前一份遗嘱即2007年7月17日《遗嘱》的意思,而只是对《遗嘱》的补充而已。由于陈洪玲先生对门市租金的用途有明确规定,即用于助学金和上坟费用,陈宪志等人无权继承租金,故租金多少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陈宪志、陈玉珍、陈宪英、陈平、刘素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