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娜与张欣科、刘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娜,张欣科,刘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高娜与张欣科、刘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华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高娜。被告张欣科。被告刘娜。原告高娜与被告张欣科、刘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华亭一中二楼3号热餐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4800元。2014年12月20日,出租人华亭一中思源阁餐饮管理中心以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单方收回该餐饮店,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书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返还转让费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欣科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张欣科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退还原告高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