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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玉川农户与刘庆合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王某某农户,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刘某某农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王某某农户。代表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刘某某农户。代表人刘某某,男,53岁,住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原告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王某某农户(以下简称王某某农户)诉被告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刘某某农户(以下简称刘某某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农户诉称,2002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承包地里建完房子后又强行在他院子东面强占原告承包地0.207亩修成路;在院子北面强占原告承包地0.7935亩,部分土地修成路,部分土地种植庄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强占的承包地并要求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强占原告的承包地一亩,并清除地上障碍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1.2元(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农户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王某某农户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王某某农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雨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