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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晓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王晓宁。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负责人曹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宁之委托代理人鲁大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宁诉称:2015年3月16日晚7时左右,王文宝驾驶原告的蒙C×××××大货车(车架号为LZGCR2N628X047957),在安庄煤站卸煤后边行边放大厢的过程中,大厢撞到了火车涵洞的梁上,造成原告车辆液压油缸损坏,驾驶室、大厢受损的财产损失。事发后,原告让王江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测了现场,并要求原告自行拆解修复,还对拆解的过程进行了跟踪拍照。说是回去定损理赔,但过了两天,被告说是不能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金额为25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车辆损失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赔偿。为此,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050元及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损害事实存在,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应扣减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车架号为LZGCR2N628X047957,发动机号为1608J026051的陕汽SX3315BM286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52000元。2015年3月16日晚7时左右,王文宝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安庄煤站卸煤后边行边放大厢的过程中,大厢撞到了火车涵洞的梁上,造成原告车辆液压油缸损坏,驾驶室、大厢受损的财产损失。事发后,原告让王江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测了现场,进行了跟踪拍照。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本案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30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被保险车辆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30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诉讼费300元均为获得保险理赔款而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50元。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开宇审 判 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