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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3504-3506房。法定代表人沈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学海,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双,该公司法务。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学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居厨房用品、家具。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购销60天,被告组织的促销活动原告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直接从结算额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09169.33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进行和解对账,经对账双方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未结算货款为109945.78元,减去原告认可的扣费55890.04元、退货628.7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3426.98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仅在2013年9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还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内容一致只是期限不同。诉讼中,经双方和解对账,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09945.78元,减去依照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扣取的费用为74685.54元,退货金额628.76元,被告应付货款为35260.24元。因原告还有部分货款未开具发票,所以对账后才能支付。双方对合同以及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以及为结算货款的金额、退货金额以及原告认可的扣费55890.0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和解对账对下列费用是否扣取存在争议:1、2014年9月29日的节庆促销服务费5195.50元;2、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信息服务费7600元;3、新店促销服务费3000元(淄博张店华光路店);4、新店促销服务费3000元(烟台西关南街分店)。对于争议1,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DM刊。原告对该费用有约定扣取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提供的DM刊上没有原告供应的商品,并未提供促销服务,不应扣取该费用。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DM刊没有原告供应的商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促销服务,故本院认为不应扣取该费用。对于争议2,被告提供了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原告认可双方之间有信息平台享用信息服务,但提出信息服务是被告应当提供的,且2014年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虽然签署,但并未交给原告,所以不认可扣取该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原告是否持有不影响其效力。原告认可享用信息服务,且该费用有合同约定数额为9600元,被告仅收取76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3、4,被告提供了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海报。原告认为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并未交给原告,不产生效力,且海报中并没有原告供应的商品,不认可扣取上述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了新店促销服务费,但原告供应的商品是否在新店销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海报并没有原告供应的商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并未提供促销服务,不应收取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居厨房用品、家具。两份合同及附件的内容一致,只是期限不同。合同及附件约定,结算方式为购销60天、各种费用在结算货款时扣除。2013年9月1日之前的供货,双方已结算完毕。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双方未结算的供货金额为109945.78元,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应扣取的费用为63490.04元,应扣取的退货金额为628.76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给付的货款金额为45826.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合理的费用后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还有部分货款未开具发票,所以对账后才能支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5826.9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50元,原告广州市晶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