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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忠明诉彭旭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明,彭旭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李忠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彭旭旺,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李忠明诉被告彭旭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旭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明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蛟塘中铁五局四公司10栋505房屋一套(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1001007**号)出售给乙方。二、房屋出售价格为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将购房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三、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评估费甲方支付)。四、乙方收房后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五、双方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5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不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旭旺应尽快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给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旭旺承担。被告彭旭旺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蛟塘中铁五局四公司10幢505房(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权属人为彭旭旺即现被告)。2014年7月18日,原告李忠明作为乙方(买方)与作为甲方(卖方)的被告彭旭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李忠明向被告彭旭旺购买上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蛟塘中铁五局四公司10栋505房屋一套(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1001007**号)出售给乙方。二、房屋出售价格为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将购房款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五、双方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彭旭旺(签名、指模),乙方:李忠明(签名、指模),2014年7月18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忠明即将购房款55000元交付给被告彭旭旺,被告彭旭旺亦于当日出具收条和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忠明。此后,原告李忠明因多次催促被告彭旭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原告李忠明遂于2015年6月5日以被告彭旭旺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旭旺应尽快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给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旭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诉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蛟塘中铁五局四公司10幢505房应否归原告李忠明其所有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内容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且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李忠明已履行协议约定,向被告彭旭旺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被告彭旭旺亦于当日收款后,出具收条并将上述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忠明,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双方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规定,被告彭旭旺应尽快协助原告李忠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彭旭旺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彭旭旺应负完全责任,因此,原告李忠明起诉要求被告彭旭旺应尽快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给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旭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旭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李忠明办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蛟塘中铁五局四公司10幢505房(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1001007**号)的过户登记给原告李忠明名下的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为原告李忠明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彭旭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