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村民,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敏,女,回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孙某某之嫂。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村民,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吕秀敏,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4年5月27日生育长子崔某甲,2005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崔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多次出轨,经亲戚朋友劝说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出轨,事实上原告与多人出轨;2.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事实上原告的父亲有病借原、被告12000元,原告的表兄借被告10000元。上述财产应依法分割;3.原告已离开被告家一年多,中间根本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孩子应由被告抚养;4.双方已签订了“离婚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应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5月27日生育长子崔某甲,2005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崔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豫P51**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瑞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二手车销售发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所生长子崔某甲由被告抚养,所生长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豫P51**小型轿车由于被告已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因此其所得车款50000元,原告应分25000元。关于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事,本院认为,双方是同居关系,不是合法婚姻,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兰风与被告崔某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子崔某甲由被告抚养,所生长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张中宁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穆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