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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柳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柳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柳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1996年正月原告、被告在温州打工时认识,之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湖南省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一起在湖南共同生活至2003年正月。之后,原告、被告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打工,并开始偿还结婚所欠的债务。2008年开始,因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沾染了赌博恶习,沾花惹草,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孩子的学费、生活费等基本家庭支出都不予支付。为此夫妻之间争吵不断,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9月4日,被告竟然不顾孩子上学,与一个女人外出一个多星期。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了夫妻之实。期间,被告父母曾出面调解,但被告恶习不改,调解无果。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去办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不配合。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湖南省壹孩子出生证。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湖南省平江县人。双方在温州打工时认识,之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湖南省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湖南省壹孩子出生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柳某、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未作出答辩。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婚生子黄某乙作出书面陈述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柳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黄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柳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庆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