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541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告李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按农村风俗习惯于2013年正月12日订立婚约,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33000元及礼品。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3000元及礼品。被告李某、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当日押彩礼现金29900元。2014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风俗要好,二被告向原告要彩礼3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二被告未退还给原告张清站的彩礼。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方按农村风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在婚约解除时应予返还。原告张清站分两次给二被告押彩礼现金3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某返还彩礼现金3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审 判 员 张海亮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