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小兵、肖树高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兵,肖树高,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胡小兵,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工区(湖北省汉川市汉电)项目部经理。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申请执行人:肖树高,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高博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业主,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航空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保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树高与被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水水利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昌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水水利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4666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5月20日冻结广水水利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分行汉川市支行城中分理处账号17×××57账户中的存款146667.5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案外人胡小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小兵称:广水水利建筑公司六工区是我挂靠在广水水利建筑公司名下的,是独立核算的,法院冻结扣划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城中分理处17×××57账户14万余元属于广水水利建筑公司六工区的,也是我个人的;我对广水水利建筑公司与肖树高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概不知,该案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我对法院冻结扣划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城中分理处17×××57账户14万余元有异议,我认为法院冻结扣划这笔钱是不合法的。但我对(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以及(2015)鄂武昌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书均无异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编号分别为5210-00195951和5210-00739512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编号为5210-00195951开户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是胡小兵,编号为5210-00739512开户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是黄保华,两个账户同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单位负责人不一样,第一个账户的负责人是胡小兵,所以该账户上的存款是胡小兵个人的钱。审查查明,编号为5210-00195951的开户许可证载明:经审核,广水水利建筑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广水水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胡小兵,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汉川市支行城中分理处,账号——17×××57。编号为5210-00739512的开户许可证载明:经审核,广水水利建筑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黄保华,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账号——42×××36.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分行汉川市支行城中分理处17×××57账户为广水水利建筑公司临时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账户为广水水利建筑公司所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存款为广水水利建筑公司的财产。异议人胡小兵自述与广水水利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广水水利建筑公司的名义开设17×××57账户,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的规定,即便异议人胡小兵所言属实,也只能证明双方系合同关系,该账户存款仍应视为广水水利建筑公司的财产,而非胡小兵个人所有的财产。本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冻结、扣划广水水利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分行汉川市支行城中分理处账号17×××57账户中146667.5元存款于法有据。异议人胡小兵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小兵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