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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艺衡公司与高全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全顺,薛永茂,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全顺,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永茂,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负责人李五忠,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全顺、薛永茂及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艺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