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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孝义诉巴哈木拉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义,巴哈木拉提·巴合达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马孝义,男,回族,197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静,系霍城县芦草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哈木拉提·巴合达提,男,哈萨克族,1984年4月4日出生。原告马孝义诉被告巴哈木拉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孝义及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哈木拉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义起诉称:200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40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承包费,该40亩土地原为一片芦苇湖,经原告改良变为优等土地,被告见土地已被改良,就以高价将此地转包给了第三人,为此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了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40200元土地承包费,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对该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进行了见证。但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巩留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费40200元,但巩留县人民法院以双方的解除合同中有约定,如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不向原告付清40200元的土地承包费,则从2009年10月2日起恢复履行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维持了原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土地。2015年3月20日,原告耕种此地时被告阻拦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耕种该土地。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退还该土地承包费40200元。被告巴哈木拉提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0日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1、2005年7月7日原被告曾达成过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200元的土地承包费;2、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了此合同;3、该合同也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2、(2014)巩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法院已认可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09年5月20日在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伊犁州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双方在见证书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而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中写明了双方是自愿解除合同,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解除2005年7月7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该协议中的40200元钱并未写明为2005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同法因原告提供的是该组证据的原件而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因原一、二审法院确认了2009年5月20日双方在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而予以认可。被告巴哈木拉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解除2005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给原告40200元钱;若被告逾期不付款,则从2009年10月2日起恢复履行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40200元钱,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巩留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钱,经巩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如逾期不付款,则从2009年10月2日起恢复履行2005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200元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原告上诉后,伊犁州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现因原告至今未耕种上双方约定的土地,又重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退2009年5月20日双方约定的40200元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02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2014)巩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再审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无法知晓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原告未证实2005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经营权人是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孝义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马孝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史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