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今果芋艿专业合作社、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今果芋艿专业合作社,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绪波,杨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代表人:吴瑞宗。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奉化市今果芋艿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伟娟。被告: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尧。被告: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炯。被告:胡绪波。被告:杨伟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今果芋艿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今果合作社)、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胡绪波、杨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果合作社、威戈公司、恒泰公司、胡绪波、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以五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今果合作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5844.9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欠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按编号FH2012-2038《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威戈公司、恒泰公司、胡绪波、杨伟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今果合作社、威戈公司、恒泰公司、胡绪波、杨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今果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FH2012-2038),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14日;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如乙方(暨今果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品种结构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最高限额均为3000000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具体���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威戈公司、恒泰公司以及杨伟娟、胡绪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即原告)和奉化市今果芋艿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6月2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H2012-2038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即合同第四条)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今果合作社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年利率为7.28%。2013年12月19日,威戈公司代偿了3000000元,但未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今果合作社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5844.99元(其中利息182706.12元,复息33140.83元,偿还欠息1.96元)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今果合作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威戈公司、恒泰公司、胡绪波、杨伟娟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今果合作社应按约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被告威戈公司、恒泰公司、杨伟娟、胡绪波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今果合作社、威戈公司、恒泰公司、杨伟娟、胡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今果芋艿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3月29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5844.9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复利;二、被告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绪波、杨伟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奉化市今果芋艿专业合作社、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恒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绪波、杨伟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