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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齐建厂、崔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齐建厂,崔玉芬,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谭延鹏,王高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儒新。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厂。被告:崔玉芬。被告:李大庆。被告:褚玉芬。被告:李红兵。被告:崔素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丽花,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延鹏。被告:王高忠。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建厂、崔玉芬、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谭延鹏、王高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六被告齐建厂、崔玉芬、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延鹏��王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齐建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齐建厂因经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50万元,被告崔玉芬自愿作为被告齐建厂的共同还款人,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谭延鹏、王高忠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后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银行欠款本息417957.33元及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3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建厂、崔玉芬、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辩称:对于原告垫付事实无异议,但垫付数额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延鹏、王高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原告、齐建厂、崔玉芬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齐建厂因经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齐建厂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崔玉芬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齐建厂、崔玉芬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齐建厂、崔玉芬委托原告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务及违约金我、损害赔偿金、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齐建厂、崔玉芬垫付后,被告齐建厂、崔玉芬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李大庆、褚玉芬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齐建厂、崔玉芬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大庆、褚玉���在充分了解原告保证责任的基础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自原告的保证责任发生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李红兵、崔素峰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齐建厂、崔玉芬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红兵、崔素峰在充分了解原告保证责任的基础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自原告的保证责任发生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谭延鹏、王高忠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齐建厂、崔玉芬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谭延鹏、王高忠在充分了解原告保证责任的基础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他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自原告的保证责任发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齐建厂发放借款500000元,但被告齐建厂、崔玉芬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齐建厂、崔玉芬垫付借款本息共计455857.33元,后被告齐建厂、崔玉芬偿还原告379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417957.33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齐建厂、崔玉芬、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认为约定的计算方法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3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中国工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原告、被告齐建厂、崔玉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齐建厂、崔玉芬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大庆、褚玉芬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李红兵、崔素峰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谭延鹏、王高忠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齐建厂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齐建厂、崔玉芬应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息。被告齐建厂、崔玉芬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齐建厂、崔玉芬垫付借款本息共计417957.33元,故被告齐建厂、崔玉芬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417957.33元及按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委托���保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为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齐建厂、崔玉芬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以垫付金额20%为宜,即为83591.47元。被告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谭延鹏、王高忠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对原告为被告齐建厂、崔玉芬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故被告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谭延鹏、王高忠应对被告齐建厂、崔玉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谭延鹏、王高忠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齐建厂、崔玉芬追偿。被告谭延鹏、王高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厂、崔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7957.33元及资金占用费83591.47元,合计501548.8元;二、被告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谭延鹏、王高忠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建厂、崔玉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7元,财产保全费2726元,合计10643元,由被告齐建厂、崔玉芬、李大庆、褚玉芬、李红兵、崔素峰、谭延鹏、王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