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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与张志勇、张志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法定代表人张先清,主任。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志勇,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志雄,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永渊,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被告杨梅,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吴建明,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阮梅香,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志勇、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张永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申请追加张志雄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雄、张志勇、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志勇以经营加油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张志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偿还协议书》,约定张志勇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在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015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若未按期偿还,则原告有权按未偿还的本金,月利息2.5%按计算,一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张志雄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志勇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张志雄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对本案债务与被告张志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勇、张志雄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渊辩称,本案借款协议书上原来约定担保人是张丽贞,本人没有看清楚协议书的内容就作为担保人签名,接到起诉材料后本人也找过被告张志勇,被告张志勇说本案跟他没有关系,借款是他弟弟张志雄用的。本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志雄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杨梅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建明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阮梅香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勇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东湖村民委员会,乙方:东湖村在里小组张志勇,乙方因在外创办加油站事宜,投资较多。现除自有资金外尚少部分资金,需向村委会申请借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叁拾万元。二、借款利息:1%,三、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到时本息一并还清。四、本人用莆田市区房产证作为抵押。(龙桥街道太平社区居委会广福101弄1号吴建明),五、经村委会研究,由张永渊担保(张丽贞划掉)。六、本协议书一式叁分,甲、乙、担保人各一份。甲方: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乙方:张志勇,担保人: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志雄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偿还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协议人(甲方):张志勇,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在里46号,身份证号码××,协议人(乙方):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先清,系主任。甲方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约定月利息1%,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以本人莆田市房产证作为抵押,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甲方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一、甲方保证向乙方借款三十万元及约定月利息1%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其中2014年8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三万六千元,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本金十五万及约定利息。二、甲方逾期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未偿还起,乙方有权按未偿还的本金及月利息2.5%一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人(甲方):张志雄,协议人(乙方)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甲方的保证人:杨梅,张永渊、吴建明、阮梅香,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志勇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继续偿还,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永渊主张其不是借款协议书上所约定的保证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本人在借款协议书、偿还协议书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认定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永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偿还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志勇、张志雄、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约定借款期限1年,有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为据。被告张志雄自愿作为债务人对上述债务进行承担,有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偿还协议书一份为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志勇授权或事后追认被告张志雄与原告约定月利率提高到按月利率2.5%支付,故被告张志雄与原告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加重了被告张志勇的义务,不能成立,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志勇、张志雄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自愿为被告张志勇、张志雄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雄、张志勇、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张志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永渊、杨梅、吴建明、阮梅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仙游县郊尾镇东湖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张志勇、张志雄负担人民币六千四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伟斌审判员黄慧连人民陪审员林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晶附页: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