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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劲林与张伯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伯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彭某某,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9********。法定代理人:彭朝柱,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彭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伯长,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伯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2月26日,该鉴定所向本院送达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彭某某、张伯长、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未果。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张伯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朝柱及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张伯长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35分,张伯长驾驶苏A7LG**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庐江县石头镇同心村钱渡七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向彭朝柱驾驶的皖AC09**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彭朝柱及皖AC09**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彭某某、彭炳意不同程度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伯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朝柱、彭某某、彭炳意无责任。张伯长系苏A7LG**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彭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0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7334.3元。现要求张伯长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伯长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伯长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苏A7LG**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系张伯长所有,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由法院凭票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101.6元/天,天数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神赔偿金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张伯长系逃逸,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偿。第二、在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由法院凭票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天数认可15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天数认可1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赔偿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35分,张伯长驾驶苏A7LG**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庐江县石头镇同心村钱渡七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向彭朝柱驾驶的皖AC09**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彭朝柱及皖AC09**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彭某某、彭炳意不同程度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伯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朝柱、彭某某、彭炳意无责任。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骨盘骨折(a、耻骨支骨折);2、颅脑损伤(a、头部皮肤挫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髋部皮肤肌肉挫裂伤。2013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6132.3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护理,休息三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2周后复查;4.骨科随诊。2013年3月12日、9月20日,彭某某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137元。2013年9月21日以及2014年1月14日、6月15日,彭某某分别至庐江县华佗大药房农圣路店、庐江县德寿堂大药房、庐江县华佗大药房购买舒痕及疤痕灵,共支出1440元。2015年2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伤残等级。彭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张伯长驾驶的苏A7LG**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系张伯长所有,张伯长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7日14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14时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彭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彭某某主体身份情况;2、彭某某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至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彭某某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庐江县华佗大药房农圣路店、庐江县德寿堂大药房、庐江县华佗大药房的购药发票,证实彭某某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药费数额等;4、彭某某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彭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和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5、张伯长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伯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朝柱、彭某某、彭炳意无责任,彭某某、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张伯长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等同。本院认为,张伯长驾车行至事故路段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以致与彭朝柱驾驶的摩托车在左侧发生碰撞,且事故发生后指使张伯海顶替,捏造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故张伯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朝柱、彭某某、彭炳意均无责任。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正确,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伯长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方面的认定予以采信。在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中,本院根据其提交医药费票据和在各药房购买的舒痕及疤痕灵发票以及各被告对其医药费票据和在各药房购买的舒痕及疤痕灵发票均无异议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医药费7709.30元予以支持。对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彭某某实际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根据彭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对彭某某的营养期、护理期均确认为50天,其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彭某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4.36元/天(38091元/年÷365天/年),彭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5元/天��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218元(104.36元/天×50天)。对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彭某某的伤情,参照张伯长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300元。综上,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7177.30元,其中:医药费77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伯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彭某某。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彭朝柱、彭某某(彭朝柱之子)、彭炳意(彭朝柱之女)三人受伤,彭朝柱在本案审���中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行对彭某某、彭炳意赔偿,无需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彭炳意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先行对彭某某赔偿,无需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故彭某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17177.30元,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9659.30元(医药费77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7518元(护理费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彭某某1717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7177.3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张伯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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