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12/×××的变型拖拉机途经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宋岙底村治安亭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街道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张某、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执法记录视频光盘,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