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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成银、崔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福玲,李成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刚,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猛,男,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口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XX军,男,汉族,林口农村信用社职员。被告崔福玲,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成银,男,汉族,农民。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林口信用社)与被告崔福玲、李成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庆贵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崔福玲、李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口信用社诉称:被告崔福玲、李成银是夫妻关系,崔福玲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9.3‰,期限一年,此笔贷款的抵押物为李成银具有所有权的二处房屋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坐落于刁翎镇双丰村。二被告又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6万元,约定月利率9.3‰,期限一年,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李成银名下的另二处房产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崔福玲共欠贷款本金合计96万元,利息共计305395.8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9日)。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贷款96万元、利息305395.80元,本息合计1265395.80元。如不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李成银以抵押物折价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福玲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什么意见,欠钱还钱,只是现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债务。被告李成银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用我的房产作的抵押。只是现在钱马上还不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二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福玲分别借款50万元、4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3‰。被告李成银用其所有的、位于刁翎镇双丰村的四座房屋(产权证号:201101276、201201568、201201571、201201572,面积分别为:614.1平方米、217平方米、220.5平方米、445平方米)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地号:12-001、面积11051.5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现被告崔福玲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265395.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口信用社与被告崔福玲、李成银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成银自愿以其位于刁翎镇双丰村四座房屋及具有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口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崔福玲、李成银对此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只是认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二被告虽然家庭经济有具体的困难,但对于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抵押担保责任是应当积极履行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崔福玲偿还借款96万元、利息及罚息305395.80元,本息合计1265395.80元,并要求李成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6万元,利息及罚息305395.80元,本息合计1265395.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成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崔福玲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刁翎镇双丰村的四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188.60元减半收取8094.30元,由被告崔福玲、李成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庆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皓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