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宁县**村*区*号。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饶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2省道58KM+781M处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赵某乙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相对方向宋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驾驶人赵某乙、宋某轻伤一级,乘车人周子豪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1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宋某、张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发破案报告,饶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5、10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