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大峰与胡文周、朱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峰,胡文周,朱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韩大峰,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胡文周(又名胡小文),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朱小敏,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文周之妻。原告韩大峰诉被告胡文周、朱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周、朱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胡文周到我家拉花生米计款126115元,后找被告胡文周追要欠款,被告胡文周未偿还欠款,在2014年10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115元及利息。被告胡文周、朱小敏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大峰在汝南县张岗乡做粮食收购生意,被告胡文周与被告朱小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份被告胡文周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6115元花生米,当时被告胡文周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文周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大峰花生米壹拾贰万陆仟壹佰壹拾伍元(126115元)胡小文2014年10月24号”。欠条出具后,被告以没钱未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文周从原告韩大峰处购买花生米,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文周购买原告花生米后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胡文周、朱小敏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欠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2611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对该笔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周、朱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大峰欠款1261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胡文周、朱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