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黄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XXX,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梁某甲,自由职业。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平果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感情,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我向平果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跟原告的感情尚好。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挖断国防光缆所欠的债务,婚生小孩由我扶养,每个月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证据三、(2014)平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陆善伟、黄兴无、黄尚才、韩桂新、黄气真、郭日海所写借条6份,证实被告因挖断国防光缆造成损失而赔偿,向上述六人借款共计79500元用于偿还损失。经质证,被告梁某甲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黄某对被告梁某甲提交的向陆善伟、黄兴无、黄尚才、韩桂新、黄气真、郭日海所写借条6份,原告称其不知情,且被告梁某甲也无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6份借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平果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8月,原告向平果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此后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第一次起诉未获离婚后,但随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已经随原告在南宁生活并读书,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恐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决定双方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相应比例支付抚养费,按每月支付500元为宜。被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借陆善伟、黄兴无、黄尚才、韩桂新、黄气真、郭日海等人共计79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由债权人另行对原、被告主张权利,应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按开支的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抚养费定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异议书记员 农芳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