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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汤积政与林五生、何洪花、吴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积政,林五生,何洪花,吴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汤积政,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五生,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何洪花,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小东,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汤积政与被告林五生、何洪花、吴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积政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五生、何洪花、吴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积政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林五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2月2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吴小东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傍晚,被告林五生以上午借到的款项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2月22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吴小东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林五生借到款后支付8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连本金都无归还诚意。被告吴小东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分毫。因被告何洪花系被告林五生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林五生、何洪花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218.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小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五生、何洪花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小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五生、何洪花、吴小东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汤积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林五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吴小东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汤积政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五生、何洪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五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分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被告吴小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林五生按约支付了8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林五生借到款后按约支付8个月的利息,支付8个月的利息中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原告自愿用来冲抵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汤积政与被告林五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五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林五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五生、何洪花在借该款时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俩被告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小东自愿为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五生、何洪花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五生、何洪花、吴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五生、何洪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积政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五生、何洪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林五生、何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