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被告沈某原告马某诉周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江,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沈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人沈某某(沈达虎)已偿还借款2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沈某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周某因腿被摔伤没有及时还款,现愿意在一个半月内偿还。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沈某在徐州市区做工程需要资金,通过沈某某介绍向原告马某借款。马某于2013年10月9日将50000元交付给周某、沈某,周某、沈某、沈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时间为两个月2011.11.9借款人周某沈某沈某某”。借款后,马某多次向周某、沈某、沈某某催要借款,沈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马某以沈某某为担保人且已偿还20000元,不再对沈某某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供的被告周某、沈某、沈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及被告周某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沈某、沈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马某向周某、沈某、沈某某交付借款时生效。马某于2013年10月9日将50000元交付给周某、沈某,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沈某某后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因此,对马某要求周某、沈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马某称借款人是周某、沈某,沈某某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借款人。沈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没有标明为担保人,因此,对原告马某关于沈某某是担保人的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周某、沈某随案款一并向原告马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乔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