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张瑶与郭红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郭红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瑶,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扆有志、许巍伟,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红平,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冬,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瑶与被告郭红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敬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委托代理人扆有志、许巍伟,被告郭红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郭红平驾驶的晋MG03**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4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红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2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291.43元。原告张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拟证明晋MG03**投保情况。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4、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的花费及治疗情况。5、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共计38953.81元。6、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瑶下颌骨多处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7、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瑶下颌骨、左手第一掌骨内固定物去除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需住院18天,术后10天拆线。8、司法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两次鉴定费用为2500元。9、修理摩托车票据,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为2300元。10、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063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误工费1113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被告郭红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瑶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二次手术费用应是实际产生后才能确认,鉴定没有依据。对证据8不予质证,这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9票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再予以赔偿。护理费不认可每天81.26元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护理32天。伤残费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但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承担。交通费因没票据不承担。被告郭红平辩称:已为原告垫付734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郭红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红平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因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虽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是实际产生后才能确认,鉴定没有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证据8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酌定分别按每天30元、30元、50元计付,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20分,原告张瑶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解放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岳坛村西口时,与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岳坛村口被告郭红平驾驶的晋MG03**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张瑶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8953.81元。另,原告张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2014年10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4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红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瑶下颌骨多处骨折致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同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2015)临鉴字第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瑶下颌骨、左手第一掌骨内固定物去除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需住院18天,术后10天拆线。原告支付两项鉴定费用为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郭红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0元,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晋MG03**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另查明: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原告张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53.81元,营养费1500元【30元/天×(32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32天+18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32天+18天)】,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年×20年×10%),误工费8857.34元(29661元/365天×10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300元,以上共计81719.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81719.15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9419.15元(不含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剩余3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因被告郭红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剩余300元,承担30%责任,即赔付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瑶81419.15元(含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郭红平垫付的734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郭红平垫付的7340元。被告郭红平赔付原告张瑶摩托车修理费9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郭红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敬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畅代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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