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国伟与吴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伟,吴蒋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应国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蒋达,职业不详。原告应国伟为与被告吴蒋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蒋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国伟以被告吴蒋达未履行担保义务而要求其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吴蒋达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8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石鹏;五、被告已返回原告4000元;六、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人石鹏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已属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涉案借款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4个月的利息计4000元,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应国伟借款本金96000元;二、驳回原告应国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应国伟负担50元,由被告吴蒋达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