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水杰与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杰,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林水杰,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全文君。原告林水杰诉被告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一份矿坑泥买卖合同,合同经办人为全文君,加盖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坑泥,价格每吨41元,以过磅数据核算。2013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出纳员邹伟娟出具《借款借居》一份,该借据详述欠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随后,原告经过多次追讨欠款未果,2014年1月24日,全文君书面承诺定于2014年3月10日付清欠款。但事后被告拒绝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20000元及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矿坑泥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买卖矿坑泥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欠到原告矿泥款120000元;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的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矿坑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坑泥,价格每吨41元,泥的重量以过磅数据为准,定于每月月初的1至5日前结清上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砖厂提供矿坑泥,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的出纳员邹伟娟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同日,全文君在该借据上签字���定于2014年3月10日付清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未获解决,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矿坑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矿坑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给原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全文君在该借据上签字定于2014年3月10日付清货款,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付清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损失计算的本金为120000元,因被告所欠货款截止至开庭时止已经逾期支付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林水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廉江市汇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伍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