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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小旺、马长胜等与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旺,马长胜,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马小旺。原告马长胜。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小旺、马长胜诉被告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到2014年11月24日止,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邯郸市凯顺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小旺、马长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