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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吴海波,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易军,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海波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鹿妤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