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郭建明诉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王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郭建明。被告王成。原告郭建明诉被告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明诉称:我是受雇于被告的司机,在雇佣期间被告共欠我工资11400元,在2014年,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我多此催要,被告王成至今仍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王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在经营半挂车期间,雇佣原告郭建明作为司机为其开车,每月工资为3000元。在2009年,被告王成和原告郭建明结算共计欠有原告郭建明工资11400元,由于被告一时无钱不能支付而为原告郭建明出具欠据一张,后一直没有支付。在2014年,原告郭建明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据,欠据显示“今欠到郭建明工资壹万壹仟肆佰元正11400,王成2014.1.30”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形式上的审查,原告郭建明提供的欠据一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郭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所欠原告郭建明欠款11400元。如被告王成在限期内未能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