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律芳与被告冯中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冯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唐某,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冯甲,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唐某诉被告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和被告冯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份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当时介绍人讲得很好,被告本人也讲得很好,不要原告做事,承诺要对原告好。但后来的情况恰恰相反,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格特别暴躁,总是骂人打人,多次把原告打伤。有一次用被子盖住原告才打。前几天,为了养狗的事又打原告,打起原告的脚多处青紫,还把原告推向墙上掐住原告的脖子,现在还有血印迹。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就多次打原告,被告还有酒性,喝了酒后不是打就是骂。为了原告的生命健康,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只好另住。综上所述,被告不守承诺,婚前花言巧语,带有欺骗性。被告性格暴躁,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把原告打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的身体,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冯甲辩称,被告跟原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且均系再婚,但双方彼此相互了解,双方的子女都经过慎重参考,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恩恩爱爱,和睦相处,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系丧偶,且身材矮小,对原告是格外珍惜,尽自己力所能及的努力,总想让原告过得幸福,过得开心,事事都迁就原告,大小事情都由原告一人作主,被告从不表态,被告跟原告结婚后,一直是手拉着手,成对出入,左邻右舍对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目共睹,有口皆碑的,其目的就是想让原告跟被告度过余生,被告跟原告一直未吵过架,甚至未红过一次脸,至于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也是原告为达到跟被告离婚的一种借口和托词,只要原告重新回到被告的身边,被告会加倍地善待原告,希望法庭本着家庭和睦稳定的原则,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冯甲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唐某提出的证据与被告冯甲提出的6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甲为支持其辨称意见,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姜平志的证明,拟证明每天看见老冯家两公婆出出进进都是手拉手,感情非常的好。2、龙素娟的证明,拟证明每天都看见冯老板同他老婆总是手拉手,比哪个都好。3、黄生茂的证明,证明每天都看见她两个人买菜都是手拉手一起走的,感情非常的好。4、周万志的证明,拟证明每天看见她两人,吃完饭就外出,手拉手在一起走的,感情非常的好。5、梁艳花的证明,证明经常看见冯甲和他老婆吃饭后总是手拉手一起走的,有讲有笑,感情很好。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唐某对被告冯甲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6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3号证据质证认为,打的时候就没有人看到。对4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叫别人写的。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叫别人写的,有时候手拉手。本院对被告冯甲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2号、6号证据原告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1号、2号、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号、4号证据,没有指出是谁感情好,因此,本院对3号、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能够与1号、2号证据互相佐证,本院对5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冯甲均丧偶。双方经他人于2013年10月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双方于2014年农历4月16日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2015年农历4月9日,原、被告为了一条狗的事,双方发生了吵闹,原告唐某便出走到其女儿家。原告冯甲接了两次未接回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半年时间,经过充分了解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半年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原告唐某提出,被告冯甲经常殴打原告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冯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