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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杨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为原、被告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上午10时在本院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和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去了福建龙岩打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杨××。由于被告系再婚,其将与前夫之子杨××带到原告家抚养,原告为此花费抚养费15000元。2015年1月,原、被告回家过春节,被告无事生非与原告生气,后回娘家一去不回。现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被告儿子杨××的抚养费1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杨××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请求返还抚养被告儿子杨××的抚养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婚后购买住房一套,应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女儿杨××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抚养被告儿子杨××的抚养费1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4、原、被告有何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杨××;4、银行存取款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5、购房款收据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为原告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认购书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木兰新苑购买住房一套;2、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儿子杨××4岁后由被告前夫抚养,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不提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购房原件在被告手里,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房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因被告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审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于2011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就去了福建龙岩打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杨××。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个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