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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XX华与胡春莲、伍杰、丁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胡春莲,伍杰,丁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春莲。被告伍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花明。委托代理人伍友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XX华与被告胡春莲、伍杰、丁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丁花明为被告。2015年3月5日本院认为案情复杂,案件审理需要,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律伟,人民陪审员丁时利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胡春莲、伍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军,被告丁花明的委托代理人伍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原告与伍友利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一直较好。2012年12月6日伍友利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2013年4月30日还款。2014年8月,伍友利因突发疾病死亡。伍友利系被告胡春莲之夫、被告伍杰之父、被告丁花明之子,三被告均为伍友利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后数次找被告胡春莲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胡春莲至今未还。为此,原告XX华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XX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与伍友利的亲属关系;3、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给伍友利借款50000元的事实;4、证明2份,欲证明伍友利有遗产房屋一栋;5、车辆信息查询单,欲证明伍友利继承的湘J2WX**号小轿车已归被告伍杰所有的事实;6、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欲证明原告2012年12月6日取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春莲、伍杰、丁花明共同辩称:原告与伍友利的借贷关系不真实,被告胡春莲与伍友利不是夫妻关系,三被告没有继承伍友利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胡春莲、伍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入库联,欲证明2012年12月24日,伍强将湘J2WX**号小轿车卖给伍杰,价格为50000元;2、法院调解书1份,欲证明伍强所卖湘J2WX**号小轿车因经济纠纷被法院冻结;3、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入库联,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伍强将湘J2WX**号小轿车卖给伍杰,价格为10000元;4、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伍强所有的湘J2WX**号小轿车系原车主周朝辉卖给伍强,再由伍强卖给伍杰;5、证明,欲证明伍友利将湘J2WX**号小轿车卖给伍杰时,因车被冻结而未能办理过户。6、证人胡俊的出庭证言,欲证明伍强去世后,伍友利、胡春莲将湘J2WX**号小轿车卖给了伍杰。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裴建国、陈学文进行了调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4,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有异议,该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借条鉴定,被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该证据客观反映了伍友利继承的湘J2WX**号小轿车已归被告伍杰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以证人与俩被告有亲属关系有异议,该质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对裴建国的调查的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对陈学文的调查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6日伍友利向原告XX华借款50000元,伍友利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2014年8月18日,伍友利因病死亡,伍友利死亡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胡春莲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胡春莲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伍杰系伍友利之女,伍强系伍友利之子。2012年8月16日,伍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伍友利在其儿子伍强去世后,将伍强所有的湘J2WX**号小轿车于2012年12月24日卖给了伍杰,因该车当时有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未能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8月22日法院解除查封后,办理了车辆的变更登记。伍友利与被告胡春莲1994年2月1日前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伍友利系被告胡春莲之夫,被告伍杰之父,被告丁花明之子,三被告均为伍友利财产的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三被告胡春莲、伍杰、丁花明是否应偿还伍友利向原告XX华的借款50000元。伍友利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XX华借款50000元,向原告XX华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伍友利与被告胡春莲1994年2月1日前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该借款系伍友利与被告胡春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XX华要求被告胡春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伍杰系伍友利之女,被告丁花明系伍友利之母,二被告作为伍友利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只应在继承伍友利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伍友利的相应遗产,故本院对原告XX华要求被告伍杰、丁花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二,被告胡春莲是否应给原告XX华偿还的借款按月利率3.5%给付利息。原告称其与伍友利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春莲按月利率3.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华与伍友利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率,该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催讨之日。被告胡春莲偿还原告XX华借款,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华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XX华要求被告伍杰、丁花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胡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志审 判 员  律 伟人民陪审员  丁时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