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洪泽共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衡正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共兴建材有限公司,衡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共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共和镇南首。法定代表人韩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衡正军。洪泽共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衡正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被告衡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泽共兴建材有限公司红砖款4608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原告洪泽共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衡正军负担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共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718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标的较小,不宜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轿车一辆,未能扣押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718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