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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翠花诉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花,刘明芝,袁兴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吕翠花,女,196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明芝,女,197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永福,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兴喜,男,196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正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翠花与被告刘明芝、袁兴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故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芋衡、被告刘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福、被告袁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告乘坐被告刘明芝驾驶的牌照号为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九新张由南向北行驶中,在红九新线与九龙工业园区五纬路交叉口,与被告袁兴喜驾驶的云FJC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吕翠花轻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明芝与袁兴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吕翠花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骨弓粉碎性骨折、右侧额区眶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右侧腰椎部挫伤、右侧手肘部擦伤,在医院住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原告均依靠家人陪护,出院后由于原告不能行走一直由其家人护理,身体较为虚弱,治疗期较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38.47元。其中医疗费8838,47元、护理费3100元(3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3100元(3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100元(31天,每天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明芝的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袁兴喜的代理人口头辩称,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不公,且本次事故作为原告来说也是有过错的,不应当全部费用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原告起诉要有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8838.47元的医疗费;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使用情况;5、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31天及伤情。经质证,刘明芝的代理人对原告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袁兴喜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其认为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不公,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明芝无证据提供。被告袁兴喜提供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且5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兴喜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交警部门认定不公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袁兴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明芝驾驶其所有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等共12人)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刘明芝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五玮路交叉口处,其在驾车快速通过该路口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袁兴喜驾驶沿五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快速通过该路口的云FJC2**号小型轿车左前侧车体相撞,致使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由于被告袁兴喜车速太快,致使刘明芝的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陈连雄当场死亡,赵家发、丁昌珍、吕翠华、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袁兴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日,原告吕翠花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1、左侧颧骨弓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区眶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3、右侧腰椎部挫伤;4右侧手肘部擦伤等。住院治疗3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838.47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4年4月1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认字(2014)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芝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袁兴喜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未减速慢行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刘明芝和袁兴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38.47元。其中医疗费8838,47元、护理费3100元(3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3100元(3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100元(31天,每天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刘明芝驾驶所其所有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被告袁兴喜驾驶并属其所有的云FJC2**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袁兴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受害人王保发、付现琴自愿放弃权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第一、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刘明芝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袁兴喜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未减速慢行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况、基本事实及事故成因,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袁兴喜提出的认定书的表述明显不公,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袁兴喜作为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有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第三、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质证意见,认定原告吕翠花医疗费8838.4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误工费100元的标准未为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24299元/年×31天=206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本院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31天=2480元;原告主张3100元的营养费,其虽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6482.47元。第五、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本院已进行了审理,认定总损失为711181.80元,本院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比例内分配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翠花的损失16482.47元中的医疗费数额约占总损失711181.80元中医疗费限额的10%,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被告袁兴喜994元的赔偿;原告死亡伤残数额约占总损失711181.80元中死亡伤残限额的0.6%,在11万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被告袁兴喜703元的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4785.47元(16482.47元-(994元+703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各赔偿14785.47元×50%=739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兴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翠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1697元;二、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各赔偿原告吕翠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7392.74元;三、驳回原告吕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合并计算,应由被告袁兴喜付给原告吕翠花9089.74元,扣除被告袁兴喜垫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4089.74元。由被告刘明芝实际支付原告吕翠花7392.74元。诉讼费126元,由原告吕翠花负担14元,被告袁兴喜负担62元,被告刘明芝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绍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