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邹敏与刘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敏,刘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641号原告邹敏,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邹敏与被告刘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敏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快速公交车道亚市西门,刘武军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QT1T**)由南向北行驶,卫政宇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头部相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邹敏倒地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武军负主要责任,卫政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鹅足断裂、右额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开放伤口。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治疗。另,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42167.14元,包括医疗费672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15784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辅助器具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01.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司不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我司至多赔偿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我司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且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我公司同意支付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如果被抚养人有社会保险等少量收入的,我公司主张予以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需提供医院证明及发票。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如果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费,如果损坏财产可以修复,我公司可以承担修理费。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如果损坏财产不可���复,原告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减去合理折旧。另,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15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如果我公司承保车辆一方存在驾驶证、行驶证不合格及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武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10分,被告刘武军驾驶小客车(发动机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快速公交车道亚市西门处,与同向行驶的卫政宇所骑两轮摩托车(无牌号,无保险,原告邹敏为乘车人员)相撞,造成原告邹敏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卫政宇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武军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告邹敏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鹅足断裂4、右腓骨小头骨折等10项。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邹敏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原告邹敏之父陈英武(1959年1月11日出生)、之母李昌琼(1957年6月10日出生)共养育2名子女。原告邹敏之子邹睿轩,2009年8月12日出生。另查,事故车辆(发动机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邹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2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45天*30元)、护理费81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期为75天,住院12天的1800元+100元*63天)、误工费13700元(原告邹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数额,本院酌定,100元*137天)、伤残赔偿金116878元(此处为计算公式)、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参照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交通费票据,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元(酌定),总计216979.29元(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伤残器具费发票、证明、出生证明、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武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武军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邹敏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武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16979.29元-120200元)*70%=67745.5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被告刘武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敏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敏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合计为十二万零二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敏剩余经济损失六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三、驳回原告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邹敏负担九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武军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七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邹敏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武军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