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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赵福林。被执行人俞明卫。被执行人陆卫强。被执行人吴江盛世福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大街58号(欧陆风情一条街)。法定代表人屠玲利,总经理。原告赵福林与被告俞明卫、陆卫强、吴江盛世福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俞明卫应归还原告赵福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陆卫强对被告俞明卫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江盛世福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明卫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俞明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赵福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卫强、吴江盛世福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明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期,因被告俞明卫、陆卫强、吴江盛世福地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福林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8070元,申请执行费1248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俞明卫、陆卫强、吴江盛世福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被执行人俞明卫、陆卫强、吴江盛世福地商贸有限公司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就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俞明卫、陆卫强、吴江盛世福地商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