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毅蘋与周林斌、漳州市芗城区金禄酒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蘋,周林斌,漳州市芗城区金禄酒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芗民初字第5907号原告林毅蘋,女,197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向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斌,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金禄酒楼。法定代表人李艺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毅蘋与被告周林斌、被告漳州市芗城区金禄酒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毅蘋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毅蘋以双方同意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毅蘋撤诉。本案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惠红 来源:百度搜索“”